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件偽造、行使偽造幣券犯行均已認罪,然妻子需照料2位在學子女,其健康欠佳,舉凡家中債務、保險及房屋車輛出售事宜均賴被告處理,冀能獲交保,返家照料安頓,具保後必遵期到案執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兼酌卷附證據,認其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已有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復以被告自承前案與本案均係因經濟壓力才犯罪之動機,本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9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於99年6月28日宣判,認其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前揭羈押理由依舊存在,再者,被告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又本件製造之材料、器具雖遭扣案,然取得容易,且被告前案係行使偽造貨幣案件,本件再進而偽造幣券以供行使,偽造之幣券流通混亂交易秩序情節非輕,上揭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羈押亦有保全執行之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陳理由,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