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夏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夏美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夏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夏美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攜以行竊之剪刀1把,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理不安,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未扣案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物品業已棄置,已非其所有,既無從再認定係其所有之物而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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