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5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45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務人 魏憶龍 律師(即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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