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上訴人 周泰山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湯惟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訴外人 林桂富 (民國91年00月0日死亡)於85、8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上訴人尚未取得地上權,不能溯及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其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辰豪 (103年0月00日死亡)自林桂富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於97年間函送土地優先承購買賣契約書,經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再主張事後成立新買賣契約之攻擊方法(見一審卷第5頁、原審卷46頁背面、第47頁)。上訴論旨,謂原判決就其主張民法第345條第1項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訴漏未裁判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吳光釗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