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再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抗字第14號聲請人 于桂開 上列聲請人因與 高麗貞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苟非受裁判之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未依上開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如未依法表明,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二、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307號第二審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裁定,送達當事人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已據原受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卷查明(見該院聲再字卷第16頁,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而依系爭確定裁定所載,當事人為 黃澍民 ,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僅係黃澍民之送達代收人,且黃澍民業於104年4月15日死亡,有黃澍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聲請人為黃澍民之配偶,縱為其繼受人,卻仍列已死亡之黃澍民為再審聲請人(聲請人誤載為再審原告),已屬有誤。況聲請人遲至105年9月7日始具狀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又未記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顧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