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柯子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被告柯子文住所,經被告親自收受,已生送達效力。被告之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迄至102年11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因被告住所在新北市,而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者,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02年11月14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爰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柯子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法律致喪失法律所給予的機會,起因在於因年紀稍大不慎跌倒,導致視覺雙眼模糊生活作息不便,經醫院開刀治療,加以生計壓力需遠赴外地工作,遭受煎熬而未能適時提出。抗告人很單純介紹廠商給 廖東宏 ,僅告知有此工程,決定權在該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由局外人變成接受利益、非份貪財之徒,為維護個人生命尊嚴及一生清白榮譽,請給予重新說明之機會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02年10月30日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因抗告人上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與原審法院所在之臺中市非屬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故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計至102年11月14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呈述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是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