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307號聲請人 陳達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代理人 何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因不慎遺失,已與發票人 曾鴻明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鴻明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聲請人,作為購屋擔保,因本票遺失,前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嗣由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而於113年8月27日聲請登載本院外網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復有113年度司催字第158號裁定、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裁定可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公示催告卷宗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同113年度司催字第185號):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001曾鴻明22,270,000元113年4月19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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