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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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鄭人毓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彭亞湖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已離任,由彭亞湖於民國107年12月間繼任,有網頁資料可稽,惟彭亞湖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李昭彥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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