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慶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及金手鍊1條、珍珠項鍊2條、耳環1對、手錶、鑽石戒指各1個、手環1個、胸針、玉墜項鍊、白玉器1個、腰帶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慶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
1月6日10時51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後方防火巷,見該屋二樓後面木製窗戶未上鎖,即將二樓窗戶拆卸後,踰越該窗戶,進入 劉王淑妙 位於該址之住處,徒手竊取劉王淑妙所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金手鍊1條(重量約6錢,價值28,500元)、珍珠項鍊2條、耳環一對、手錶、鑽石戒指各1個、手環1個、胸針、玉墜項鍊、白玉器1個、腰帶1個(除現金與金手鍊1條外,其餘皆為假貨)等物,得手後自該屋1樓逃逸。嗣經劉王淑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劉王淑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慶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王淑妙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年3月1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10887200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及勘察報告各
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罰金之單位亦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共2罪)、3月確定,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乙案),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橋頭地院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案)、以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以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甲、乙、丙、丁、戊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乙案已於106年9月2日、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丁、戊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丁、戊案徒刑,甲、乙案應認已於106年9月2日、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包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薄弱,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慶國係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此已經告訴人劉王淑妙指訴甚詳,且被告亦自承確有將二樓窗戶拆卸後,踰越該窗戶,進入劉王淑妙位於該址之住處竊盜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又被告除竊取告訴人劉王淑妙所有現金30,000元及金手鍊1條外,另竊得珍珠項鍊2條、耳環一對、手錶、鑽石戒指各1個、手環1個、胸針、玉墜項鍊、白玉器1個、腰帶1個(皆為假貨)等物,此已經告訴人劉王淑妙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所竊得之物另有珍珠項鍊2條、耳環一對、手錶、鑽石戒指各1個、手環1個、胸針、玉墜項鍊、白玉器1個、腰帶1個,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有竊取其他物品,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審酌被告踰越門窗之事實,兼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且其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外,更嚴重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所竊取金額不高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情節嚴重,且被告自陳其係為將典當之機車贖回而行竊(詳警卷第4頁),亦難認本案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從而,辯護人上開請求於法未合,自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參萬元及金手鍊1條、珍珠項鍊2條、耳環一對、手錶、鑽石戒指各1個、手環1個、胸針、玉墜項鍊、白玉器1個、腰帶1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