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沒收追徵,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國棟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依序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壹年、壹年、捌月、壹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蔡國棟於民國86年1月至107年6月間任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89年1月間,應予更正),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 江麗娟 申辦貸款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內,分別以附表所示手法,各向江麗娟佯稱:辦理貸款需有「貸款備償款」云云,致江麗娟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江麗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蔡國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證明力顯過低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3、69、73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娟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15至16、35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各1份、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支票紙、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至18頁;偵卷第45至51、53至55、57至64頁),被告之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則附表編號
1至3所所示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為上揭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判決誤載為320條,應予更正)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犯5件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甲、附表編號5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附表編號5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如後所述,被告總詐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0萬元,而被告已賠償228萬元,則被告未償還部分之金額額為162萬元,原審就附表編號3、4部分,分別沒收及追徵22萬元及100萬元(計122萬元),則附表編號5部分應沒收追徵之金額應為40萬元,乃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100萬元,顯然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未究被告人格、專業、大學畢業等人格
為評價,犯罪科刑相當部分亦未詳為審究,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㈠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就被告之人格亦即品格部分亦已敘明:其前此無犯罪前科紀錄;就專業部分亦敘明:被告藉在銀行任職之機會,趁告訴人申辦貸款行騙(見原判決第3頁第10行以下),就量刑事實所為評價,並無不當。㈡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為科刑之輕重標準」,開宗明義宣示「責任主義」為量刑之責任基礎,亦即行為人之責任為量刑之上限。又刑法第57條於94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說明係「仿德國刑法第46條第1項之立法例」,而當時該國有關量刑之「幅度理論」已在判例及學說取得支配之地位,亦即認為與責任相符之刑罰(罪責均衡)有其幅度,法院得於幅度範圍內審酌預防目的,決定最後之刑罰。我國最高法院亦表示:刑罰之裁量以罪責原則,或稱「罪刑相當原則」為基礎,兼採「特別預防原則」,刑罰之輕重應與行為人之罪責之嚴重性(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罪責)相呼應,同時為矯正行為人,使其復歸社會,兼採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作為調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大學畢業,已如前述,則其智識程度究應為如何之評價?亦即智識程度高者應從重量刑或從輕量刑,本為量刑評價方向問題。鑑於智識程度之高低,與犯罪所生之危害、損害等犯罪事實,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所受剌激等前因、後果之準犯罪行為,無直接或密切之關聯性,充其量僅有社會預防性之問題。除非行為人係利用其專業智識從事犯罪外,均不足為朝從重之作用力方向評價。則原判決綜合被告上開詐騙金額40萬元,犯後坦承犯行、知識程度及品格尚稱良好等相關量刑事實,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酌未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而被告前此之品格尚稱良善,犯後態度等,依其知識程度,認其當已知所悔悟與愧疚,就社會預防方面,應為正面之評價,則其除上開沒收及追徵之瑕疵外,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藉在銀行任職之機,趁告訴人欲
申辦貸款,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附表編號5所示4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未依約償還此部分詐騙款項(見原審卷第5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此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為32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7月。
㈣被告附表所示詐取金額共計390萬元,已償還228萬元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且有前述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53頁),被告已償還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尚未償還之詐騙款項40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則該部分詐騙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上開貳、二及三部分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藉在銀行任職之機,趁告訴人欲申辦貸款,多次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詐得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款項,前後共詐得390萬元,惡性重大,嗣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仍未依約償還詐騙款項(見原審卷第53頁),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此無刑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為320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㈡就沒收部分以:被告詐取金額共計390萬元,已償還228萬
元,就被告已償還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尚未償還之詐騙款項162萬元,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迄未履行該調解條件,就編號3部分未償還之22萬元;編號
4未償還之100萬元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被告所犯各罪之詐得款項比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按之本院上開說明,其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
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㈡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罪時間起於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1
月28日,犯罪之性質均係詐欺取財罪等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至附表編號3至編號5應沒收及追徵部分,應併執行之,無庸再重新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附表:
┌──┬───────┬────────┬───────┬──────────┐│編號│時間│手法│金額(新臺幣)│刑之宣告及沒收│├──┼───────┼────────┼───────┼──────────┤│1│102年11月21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100萬│蔡國棟犯詐欺取財罪,││││需給付「貸款備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已用印之取││││││款條,再轉帳至臺││││││灣銀行672887號帳││││││戶。│││├──┼───────┼────────┼───────┼──────────┤│2│102年11月27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100萬│蔡國棟犯詐欺取財罪,││││需給付「貸款備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已用印之取││││││款條,將該款項匯││││││至告訴人帳戶051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再請││││││告訴人交付票號48││││││87676號支票,用││││││以領取前揭款項。│││├──┼───────┼────────┼───────┼──────────┤│3│103年3月17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50萬│蔡國棟犯詐欺取財罪,││││需給付「貸款備償││處有期徒刑捌月。││││款」云云,致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人陷於錯誤,交付││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存摺及已用印之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款條,將該款項匯││,追徵之。││││至告訴人帳戶051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再請││││││告訴人交付票號48││││││87677號支票,用││││││以領取前揭款項。│││├──┼───────┼────────┼───────┼──────────┤│4│103年7月9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100萬│蔡國棟犯詐欺取財罪,││││需給付「貸款備償││處有期徒刑壹年。││││款」云云,致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人陷於錯誤,交付││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存摺及已用印之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條,將該款項匯││追徵之。││││至告訴人帳戶051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再請││││││告訴人交付票號48││││││87678號支票,用││││││以領取前揭款項。│││├──┼───────┼────────┼───────┼──────────┤│5│103年11月28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40萬│蔡國棟犯詐欺取財罪,││││需給付「貸款備償││處有期徒刑柒月。││││款」云云,致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人陷於錯誤,交付││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存摺及已用印之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款條,將該款項匯││追徵之。││││至告訴人帳戶051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後,再請││││││告訴人交付票號48││││││87680號支票,用││││││以領取前揭款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