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成茂 選任辯護人 李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拾場次,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30日20時許,與在高雄市○○區○○路上○○○小吃部擔任服務員,認識約2個星期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一同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友人蔡○○之住處作客聊天,至翌(31)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欲送A女返家。詎乙○○於同日0時45分前某時間,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路口時,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制在副駕駛座上,用右手將A女雙手抓住並壓在座椅上方,左手先脫掉自己的褲子,並將A女之內外褲脫去,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射精,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蔡○○見A女之物品遺落在其家中,遂通知乙○○,乙○○乃駕車搭載A女返回至蔡○○住家,甫至該處門口時,A女連忙開啟車門下車,用力拍打蔡○○住處大門後,旋即衝進蔡○○家中,並向 蔡和緯 之子借用行動電話,於同日0時45分許,向警方報案,經警到現場處理,A女遂告知警方乙○○前開行為,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99、1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8、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1頁;偵10810號卷第13至15頁;侵訴22號卷第151至201頁)、証人蔡○○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証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翁順興 於偵查中(A女部分,見偵10810號卷第36至37頁,侵訴22號卷第202至211頁;翁順興部分,見偵10810號卷第28至29頁)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案發時駕之車輛)、勘查採証同意書(採証被告FTA卡甲口腔黏膜採樣卡套組)、仁武分局106年12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540400號函(告訴人於106年凌晨0時45分報案)、仁武分局107年2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279600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告訴人陰道所採取之精子細胞與被告唾液之DNA甲STR型別相符)、仁武分局107年3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7486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光碟、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証同意書甲A女、疑似性侵害案件証物採集單、A女報案勘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員警翁順興之職務報告、扣案証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調解筆錄(見警卷第14、15、19頁;偵10810號卷第23至24、31至32、3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侵訴22號卷第117、138甲1、212、223至226頁),可資佐証,被告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
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又「雖為同居人、親密情人、男女朋友,倘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抵或無從逃免,甚或無知受騙、不敢抗拒,及缺乏同意能力、不知反對而進行,皆仍成立此犯罪,其若僅為普通關係,甚至無何關係,益當如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A女僅認識約2週,卻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妨害性自主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與告訴人A女甫認識2週,兩人於106年7月30日一同外出至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友人蔡○○之住處作客聊天,至翌
(31)日0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離開,欲送A女返家,被告於送A女返家途中,卻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未能尊重女之性自主權,固值非難,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而A女於調解程序中亦表明:已與被告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願宥恕被告,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7至14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已具悔意,且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素行 尚稱良好,其高中肄業,並自80年起迄今,陸續在各公司服務,有正當職業,現為永豐餘公司外包商○○企業行員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平日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月入3萬元,現有固定工作,家有年為80歲之父母待其扶養,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侵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及入監服刑,非必對其有利,故依被告之主觀心態、行為及被害人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則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本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
犯行,原審於量刑裁量時,未及審酌告訴人A女願意原諒被告之具體事證,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週延之情況,並導致量刑輕重之裁量權行使,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A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犯行,其犯後坦白認罪,知所反省與悔悟,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並給付A女25萬元完畢,且已獲A女原諒,素行尚稱良好;僅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堆高機駕駛之工作,家有年邁父母待其扶養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㈡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僅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後坦白認罪,尚知反省悔悟,並已賠償告訴人A女而獲得A女之原諒,且A女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是被告面對其犯行,有積極面對過錯、勇於負責承擔之具體反省悔悟表現,堪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警惕。本院審酌上開諸情,並衡量被告之再犯預防,與A女之權益保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身心、性自主之傷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遵重他人性自主權。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