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告人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原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上開規定所指「發現之新證據」,若係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該條規定,雖嗣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其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分別修正、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惟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按告人陳志忠對於原審法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二號確定判決之誣告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係依據該判決附件(簡訊十三則)之內容,但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 陳梅珍 ,要求歸還0000000000門號SIM卡,但告訴人不予理會,抗告人因而向南投派出所報案SIM卡遭竊及侵占,有存證信函及報案三聯單可證。另該門號之申辦人為抗告人之前女友 吳昭燕 ,有吳昭燕之申請書可佐,吳昭燕曾至南投派出所製作筆錄,陳述該門號係其與抗告人交往時,申辦予抗告人使用,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未詳細調查,竟仍受理本案告訴人對抗告人所提之誣告案件,此案並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共十三則簡訊內容(為判斷依據)。而抗告人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南投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竟仍能提供上開十三則簡訊,表示該門號SIM卡確在告訴人手上,告訴人既無法提供申辦該門號之資料,顯見非其申辦,而係竊盜及侵占所得。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二之㈠敘明:「被告(即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時、地)報案指稱告訴人偷竊、侵占其所有之物品,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罪、侵占罪告訴,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七七、一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有『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號、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理由欄二之㈤敘明:「被告誣告告訴人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地圖皮包、長皮夾部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地圖包、長皮夾等物品均係被告贈與告訴人,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而被告……,對於系爭SIM卡自手機取出後之存放處所,說詞亦前後不一……,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告訴人並無單單偷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理。又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手機門號你也留著當紀念……』、『你把我當提款機我還要被你埋怨遠傳這個門號還我……』,有簡訊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佐,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係被告自願交付與告訴人,而於事後為誣告告訴人竊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而偽稱上開取下該SIM卡存放之情節……此外,關於告訴人並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地圖包及長皮夾等物一情,亦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亦可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誣告犯行」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而再審聲請意旨所引之相關證據資料,皆經原審法院審酌,均屬本案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抗告人並未提出新證據以提供調查,僅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為有利自己之主張,核與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執,並另謂收發簡訊之二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為 陳明煌 ,0000000000申辦人為吳昭燕,告訴人與該二人並不認識,法院何以認定門號0000000000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以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係告訴人所申辦或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資為認定抗告人犯誣告罪之論據(見原確定判決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縱其該門號之申辦人係吳昭燕屬實,亦於原確定判決本旨無影響。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屬卷內證據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及說明,業經原裁定詳予說明及指駁。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之規定,均與該條所謂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抗告人憑持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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