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正德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酒後,迄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其尚處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沿海路往鹿港方向騎乘,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遭不明車輛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右手撕裂傷、胸壁及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正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彰化縣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復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其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未造成他人損害,被告本身尚因此受有身體損傷,應已知教訓,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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