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抗告人 吉正柏 相對人 劉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本條於再為抗告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95條之1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然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並已於107年4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抗告人逾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為非訟代理人,則揆諸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葉南君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