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曾學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詹萬金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攤位,並按月給付損害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命抗告人於7日內查報上開攤位購得之價金、交易價額或其就該攤位所有之利益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雖提出抗告狀,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然遍查全卷,抗告人並未表明任何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