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宣鈜 被告 劉芳
周紹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劉芳如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由被告劉芳如負擔,餘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芳如邀同被告周紹棟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4、15條約定,正卡持卡人應就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又被告劉芳如另於92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自92年5月2日起至97年5月2日止共分60期清償,利息自第7期起以年息14%按日固定計算,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劉芳如、周紹棟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劉芳如(一)就信用卡消費帳款至95年5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6,750元【含消費款509,527元(其中176,086元為附卡人即被告周紹棟消費)、循環利息45,223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2,000元】未給付;(二)就個人信貸借款至94年12月2日止,累計欠款251,74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劉芳如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茲因正卡持卡人須就附卡持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僅須就自己之消費負責,故就被告周紹棟之消費176,086元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催收案件總覽表、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之計算│備註││││(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民國)││├──┼─────┼───────┼───────┼────┼───────┼────────┤│01│信用卡│380,664│333,441│20│95年5月29日│正卡卡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02│信用貸款│251,749│251,749│14│94年12月3日│帳號│││││││起至清償日止│0000000000000000│└──┴─────┴───────┴───────┴────┴───────┴────────┘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2│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合計:新臺幣10,250元(被告劉芳如負擔8/10;被告連││帶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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