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 李豪昌 被上訴人 熊贛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第79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即原屋主 王舜民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止。嗣系爭房屋由王舜民讓與予訴外人 洪賜志 後,繼受屋主洪賜志亦同意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現亦由上訴人占有中。又被上訴人 於鈞院 98年度民執字第6059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拍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條第
1項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應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執行法院亦未除去該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占有中,其竟就系爭房屋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及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1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王舜民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且洪賜志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洪賜志並無同意轉租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無存在任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況系爭房屋原雖為王舜民所有,王舜民並於97年11月25日出租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已變更,經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上訴人所置之不理,復於明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亦未依原租賃契約規定,將租金給付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顯然給付租金遲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第439條及第440條規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以返還被上訴人。又依原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式由他人使用房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予訴外人經營之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羅承志 經營之禾弘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繼受人地位依民法第443、444條規定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15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應不得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舜民所有,王舜民並於
97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97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止,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41號卷原證1)。然查,上訴人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典權人、留置權人或質權人,僅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經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於99年10月25日獲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上訴人既對於系爭房屋僅居於占有人之地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為有權占有,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15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