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54號異議人即 柳朱寶 受處分人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柳朱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7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口,因其酒後駕車(呼氣測定值為零點三七mg/L),與 李韋翰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UZ發生碰撞,致李韋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且導致其妻 林琦瑩 受有右小腿疼痛、背部疼痛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遂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肇事所指應係對李韋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無對人肇事,所以並非肇事致人受傷。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異議人直行,右轉車輛直接右轉並無煞車,方發生碰撞,而本件林琦瑩係因碰撞從機車後座摔落方會受傷云云。
四、審理範圍: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決書中,雖載明本件處罰部分,除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尚有「罰金六萬元」。惟罰金係刑事罰而非行政罰,顯非行政機關所得裁處,是經本院再與原處分機關確認結果,其裁決書上所載「罰金六萬元」,係指異議人該行為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並不會再科予罰金等語(見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電話記錄)。衡酌前述行政機關並無科處罰金之權限,足認該裁決書上所載「罰金六萬元」確僅係記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所判處之罰金。是本院所審酌之範圍,係原處分機關所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先予敘明。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而罰鍰之裁罰基準,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依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未滿零點四毫克、零點四毫克以上未滿零點五五毫克、零點五五毫克以上等情區別罰鍰金額;並對於駕駛人駕駛未肇事、肇事致人受傷、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二年、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裁罰,乃立法者考量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對於公益及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725號重型機車,於
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六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口,因其酒後駕車(呼氣測定值為零點三七mg/L),與李韋翰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UZ發生碰撞,致李韋翰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陷,且導致異議人之妻林琦瑩受有右小腿疼痛、背部疼痛之傷勢等情,除據異議人、李韋翰及林琦瑩於警詢供述、異議人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前揭偵字第一三二三六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異議人該部分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店交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罰金六萬元等情,同經本院調閱該卷全卷審閱無誤。可徵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確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此情已堪認定。異議人雖稱本件本件肇事所指應係對李韋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無對人肇事,所以並非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然所謂「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導致該事故中有人受傷而言,並不限於受傷者係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事故之李韋翰。本件異議人之妻林琦瑩確實因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導致其受傷,是其所為,即該當於「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不因異議人之妻林琦瑩有無提出刑事告訴而受有影響。是異議人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車輛,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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