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板監三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加記違規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臺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前之舊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修正後」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七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明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適新生路雙向為紅燈,甲○○竟闖紅燈左轉明志路繼續行駛,交通警察吹哨攔停制止,詎甲○○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記明車號、車型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等語;異議人則以伊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蘆洲市○○路住處赴臺北縣三重市○○路介壽廣場轉搭交通車上班,無行經右揭違規地點之可能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闖越紅燈及不聽交通警察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辨明記下車號及查看時間後填單逕行舉發,無誤認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執勤之警員 古春梅 結證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書函等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載有異議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早上搭乘公司所指派三重介壽廣場之交通車至公司正常上下班」等語之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以供調查,惟觀該服務證明內容,並無異議人當日搭車之詳細時間,顯無從擔保異議人所辯無訛,況異議人猶陳明其機車當日未出借予他人使用(見聲明異議狀),益徵異議人否認違規,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闖紅燈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末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等所定處罰均較修正前規定為重,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異議人之修正前舊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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