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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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殺死被害人 吳榮星 後,經老板 尤洺境 勸導,被告應允後,由尤洺境報警,被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至自首方式,雖不限自行投案,不妨託人代為,但須以自動投首之意思出之,始克當之。原判決於事實認定被告於行凶後,「…… 尤新偉 至上址發覺,乃要求甲○○暫在該處等候,其則急奔尤洺境聚餐處將之尋獲偕同返回上址,尤洺境勸導甲○○應面對法律制裁,不要心存逃亡之念,經甲○○應允後,尤洺境始報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甲○○持以殺人之菜刀一把,其後甲○○並接受裁判。」(見原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行),於理由中則說明:「……是被告既於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後,始由尤洺境據以報案,足認被告確於有偵查權機關知悉其殺人犯罪事實前,已有委由尤洺境代向警察機關報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之意,是其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是以,原判決係以尤洺境在被告表明願接受法律制裁後始報案,推斷被告有委託尤洺境報案之意。然此與該證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問:尤新偉有無告知你甲○○要你替他報案?)沒有。」、「(以前均未稱被告有要你為他報案?)沒有。」、「……他原先是想跑,不想投案,我說會讓我為難,我勸他面對現實,他才同意不跑,我才報案,他沒有叫我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已有不符,其理由之說明已與卷證資料不符。況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經尤洺境勸導應允後,尤洺境始報警,如果無訛,被告於應訊前既已知係尤洺境報警,何以其於警、偵訊中就何人報案乙節竟供稱其並未報案,可能係老板即尤洺境報案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六三頁),即就何人報案,並未肯定,似非確知,亦與原審上開所認定事實不合。另證人尤洺境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經尤新偉告知後其回到公司前廣場,打開被害人吳榮星車門,見被害人躺在駕駛座上即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均未提及報警前曾勸導被告,被告知其要報警。又依卷內資料,至原審前審判決前,被告並未主張係其託人報案,其係自首。究證人尤洺境與尤新偉回到公司後,確知被告已殺死被害人後,係即直接報案,抑或曾勸導被告?如有勸導,其報案究係出於其個人之意,或被告確亦有委託之意?何以被告警、偵訊時竟未能肯定係該證人報案?又何以該證人於警訊及第一審訊問時均未提及有勸導,被告表示願接受法律制裁?實情究係如何,被告有無自動投首之意,尚待釐清,原判決遽認被告有委託該證人報案,合於自首,尚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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