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梁子詳 右抗告人因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再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