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罹患舌癌,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住院開刀治療,亟須伊照顧,克盡人子之道,況伊亦有嚴重腎臟病,須保外就醫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盜匪案件,前經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並有覊押之必要,而執行覊押,茲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押,自難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