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原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潘憲堂 上訴人 潘力銘 上訴人 潘哲名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潘憲隆 被上訴人 潘建伯 被上訴人 潘泳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尤冬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憲堂、潘憲隆分別係被上訴人尤冬菊配偶 潘憲聖 的大哥與二哥,潘憲聖於民國98年7月30日病逝後,遺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00號土地)等遺產,98年10月間,潘憲隆向尤冬菊佯稱要幫忙辦理潘憲聖過世後土地繼承登記相關事宜,尤冬菊遂表明要將土地過戶予其與潘憲聖之子女即被上訴人潘泳君、潘建伯共有,並交付被上訴人3人之之印鑑章與印鑑證明與潘憲隆。潘憲隆取得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交由潘憲堂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曾太誠 製作土地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分割契約書,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盜蓋尤冬菊、潘泳君、潘建伯印鑑章及偽造潘建伯之署押,於99年9月8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將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段○○○○號(下稱分割後500地號)、500-1地號(下稱500-1地號土地)、500-2地號(下稱500-2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潘建伯、潘泳君共有分割後500地號土地、潘建伯取得500-1地號土地、尤冬菊取得500-2地號土地。潘憲堂、潘憲隆後又盜蓋潘建伯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月17日將500-1地號土地售與潘憲隆之子即上訴人潘力銘;盜蓋尤冬菊之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99年9月17日將500-2地號土地售與潘憲堂之子即上訴人潘哲名,分別於99年9月27日與99年10月8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憲堂、潘憲隆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經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另上訴人潘力銘、潘哲名雖經檢察官以其等僅依潘憲堂、潘憲隆指示提供土地登記所需文件,未參與實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定其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侵害權利行為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潘哲名、潘力銘之行為乃為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其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亦足成立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潘憲堂、潘憲隆、潘力銘、潘哲名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聲明:㈠潘憲隆、潘力銘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潘憲堂、潘哲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係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潘憲堂、潘憲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該院民事庭後,被上訴人追加潘力銘、潘哲名二人為被告)。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先前係原住民保留地,若無潘憲堂之父 潘春德 於79年前即開墾耕作之事實,潘憲聖根本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顯見系爭土地確實為潘春德之遺產。而潘春德於81年1月死亡前,即已指示潘憲堂為遺產管理人,潘憲堂自無可能違反其先父指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潘憲聖一人。潘憲隆向尤冬菊收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已明白告知係為分配潘春德遺產之用,並無任何欺暪,尤冬菊既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舉動,足證確實有同意分配家產,卻於事後反悔改口聲稱僅有授權潘憲隆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云云,乃刻意誣陷,獨占潘春德所留遺產。上訴人並無偽造文書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應以現在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始能為塗銷行為之給付,如非現在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縱令該所有權移轉無效等原因,係因該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該人既非所有權人,無從為是項給付,則以其為被告,對之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即非正當。訟爭之第500-1地號土地原登記被上訴人潘建伯所有,於99年
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潘力銘所有,第500-2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尤冬菊所有,99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潘哲名所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潘憲堂、潘憲隆既非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無從為塗銷之給付,被上訴人以渠等二人為被告,請求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潘力銘、潘哲名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無非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潘哲名、潘力銘既有依潘憲堂與潘憲隆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申請土地登記所需文件之客觀行為,且上開行為乃本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其行為自符合『行為關連共同』以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即潘憲堂與潘憲隆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之定義,縱潘哲名、潘力銘與潘憲堂、潘憲隆間主觀上欠缺犯意聯絡,不構成刑事犯罪,然民事上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論據。
惟查,行為關連共同足以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之不法行為,若均為被害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各該行為人間無犯意聯絡,即已滿足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苟行為並無不法,即無侵權行為,當無共同侵權可言。又民法第
185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惟幫助乃便利實行行為,雖不以故意為必要,然主觀上仍須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上訴人潘力銘、潘哲名辯稱:伊等就整個事件不了解,都是父親在處理,不知父親向尤冬菊拿證件辦理土地移轉之事等語。而將證件交付潘憲隆之被上訴人尤冬菊在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潘力銘與潘哲名都不知道此事,是他們二人的父親潘憲堂、潘憲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該二人,於二人是無辜的(見檢察官偵查卷及屏東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潘力銘等二人,將身分證件交予渠等父親,並不知其父親與被上訴人間有此等糾葛或知悉其父親欲為被上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矧將身分證交付予家中長輩,為吾人生活習以為常之行為,行為本身不涉及不法性,是而縱令潘憲隆、潘憲堂持以使用,而為上揭侵權行為,亦難謂潘力銘等二人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違法性),而單純交付證件等物予家人,客觀上與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被移轉登記之侵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潘力銘等2人上該單純交付身分證件等行為具不法性,或主觀上有幫助潘憲隆等2人實行侵害行為之意思,徒執情節不同之「行為關連共同」理論,空言指摘潘力銘等2人屬幫助犯罪人,應與潘憲隆等2人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以訟爭土地所有權,因上訴人偽造文書共同侵權行為,擅自移轉至潘力銘、潘哲名名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土地移轉登記塗銷返還,依上開說明,不應准許。原審未予盡查,遽以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請求。又上訴人潘力銘、潘哲名雖非侵權行為人,惟若不同意將訟爭土地塗銷或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如認潘力銘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儘得提起不當得利返還訴訟(此情亦曾經上訴人在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124頁),以求解決,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