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群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170、6257、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群超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第5行「還款擔保」後,應予補充「,嗣並給付1期利息2500元予賴群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害人 許聖坤 、 張博荏 、 李水永 各自所簽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本票,均係各該被害人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業據被告及上開被害人等於警詢供述明確,是上開本票顯係供擔保之用,借款人於清償借款即可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仍屬借款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承辦員警發還上開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