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 蔡飛燕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即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被繼承人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惟因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債務須處理,而聲請人為其生前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又為其遺產之事實上之管理人,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全部均已拋棄繼承,為盡速處理其遺產事務,爰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俾便處理被繼承人乙○○所遺之財產及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繼承人乙○○已於93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295號卷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乙○○之兄,為其生前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現又為其遺產之事實上之管理人,願處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事務,業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蔡飛燕到院陳述明確,足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且遺產管理人最好熟悉被繼承人之遺產情形,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