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義成
陳水生藍平順連李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丁○○、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原「賭資110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2行原「賭資100元」之記載,應均更正為「賭檯上之賭資共計11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位置簡圖1份」為證據資料。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丁○○及乙○○等4人在係屬公共場所之公園內賭博財物,該場所出入之不特定未成年人較多,對於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較為嚴重,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甲○○及丙○○前各已有5次及1次之賭博前科紀錄之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前案宣告刑罰之內容,距離本案再犯時點相隔之時日,做為被告甲○○、丙○○等人各自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之參考,並考量被告4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甲○○年事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11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411號被告甲○○男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忠孝路12巷12
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丁○○及乙○○於民國101年10月3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號福壽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打三國」之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其玩法係以隨機方式分配每位玩家8顆象棋,每位玩家輪流出示象棋比大小,最後剩下最大排序象棋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3位玩家各拿取賭資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與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11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吳孟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許靜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