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因殺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丁○○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參照),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戊○○被訴殺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被告丙○○、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與共同被告戊○○(被告戊○○經裁定移轉本院民事庭審理)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被告戊○○被訴殺人等案件,被告丙○○、甲○○二人,檢察官並未起訴,亦未認定與被告戊○○有共犯殺人之犯行,本院亦查無被告丙○○、甲○○有與被告戊○○有上開殺人犯行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98號、第4970號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庭
96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丙○○、甲○○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戊○○有共同殺人之侵權之情形,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應與共同被告戊○○連帶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
三、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高思大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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