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274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中記載「乙○○沒有被重傷
,聲請戶籍 施芳玲 等五人回彰化鹿港鎮,乙○○可陪同彰化
鹿港鎮地區與五人移住。今早晨、誣告、侮罵,本當是習以
為常,還是告四人跟蹤本人」等語,即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
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
10日內補正,。詎原告於98年12月11日以補正狀補正意旨略
以「.......原告工作於被告居地有交接工作項目為原因,
KEYIN券商後台人員及信用卡委外催收員為事實,被告無法
獨當一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刑法第27罪章妨害名譽
及信用罪、第28罪章妨害秘密、第31章侵占罪、第32章詐欺
、背信及重利罪......。」復於98年12月18日以補正狀補正
意旨略以:「被告乙○○的法定代理權被侵佔,無法知悉法
定代理人及監護權,被告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的
態度,已無法以書信言談,被告丙○○從小吃的米就跟大家
吃的不同,很差的米,甲○○被告人私自替人介紹,彷彿是
她的隱,但言談之意無法讓女性認同被告的說法......。」
等語,尚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月  25  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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