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被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
人
原 告 乙○○(即被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
人
原 告 甲○○(即被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
人
原 告 戊○○(即被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
人
原 告 丁○○(即被繼承人
即承受訴訟
人兼上列四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所為之判
決,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部分,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乙○○、甲○○、戊○
○、丁○○預供擔保後;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丙○○、乙○○、甲○○、戊○○、丁○○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甲○○、戊
○○、丁○○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之損害金
30萬元,被告應自97年5月28日起至終止占有原告丁○○所
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九四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時止,按年給付原告丁○○損害金
1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免假執行,本院於98年10月20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丙○○、乙○○、甲○○、戊○○、丁○○新台幣肆萬伍
千壹佰伍拾捌元。原告丙○○、乙○○、甲○○、戊○○、
丁○○其餘之訴駁回。被告應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終止占有原告丁○○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九四一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時止,按年
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參元。原告丁○○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
○、乙○○、甲○○、戊○○、丁○○負擔。本判決原告勝
部分得假執行。漏未就被告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判決,
屬裁判有脫漏,應予補充判決,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被告既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