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5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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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百星新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52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百星新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自民國97年1月至98年6月止,共計9期(18月),均未
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
、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鼓山
區公所函、欠繳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