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被告前案資料為:陳威宏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於98年3月6日入監,並於100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陳威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陳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已取回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陳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嗣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3樓「新荷扶輪社」內,趁辦公室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 李麗娟 所管理、置於上址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廠牌:華碩)、液晶螢幕各1台得手。嗣經李麗娟支付新臺幣5,000元,陳威宏始願歸還上揭物品。
二、案經李麗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威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 李秋霞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員警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經查上開被告侵入之處所為辦公場所,並無人居住,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畢君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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