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00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於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
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按法律漏
洞,除「公開漏洞」外,尚有所謂「隱藏漏洞」,而所謂「
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
劃,本應消極地設有限制,然卻未設此限制,致與公平正義
原則有違,其填補之道,則應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
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即目的性限縮)。次按「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人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固有明文,但民國88年2月3
日增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因「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
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
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
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
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可知
增訂該條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一方,避免因
附合契約而需遠赴對造即法人或商人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
,而使其支出不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是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於增訂時,立法者顯未慮及「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
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反而有利於經濟上弱勢一方」之情
事,是該立法顯然疏漏。為貫徹該法條保障弱勢一方之意旨
,自應於特定事件中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做目的性限
縮。亦即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為貫徹規範
意旨,乃將該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適用範圍之外。從而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被
告乃經濟上弱勢之一方,且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亦已於本案繫屬後具狀聲請移轉兩
造前開合意之法院管轄,是本件依兩造合意管轄,顯有利於
被告,為顧及被告訴訟上權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之規範,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
,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