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原告 王齊譽
被告 李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為何,且未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18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之聲明,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及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時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相關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