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側車道北向橫跨宜蘭河橋前100公尺處,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以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行車時速達90公里,超過該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60公里之規定,經警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家中出發至該路段尚需經一彎道,且轉彎後至舉發處不足100公尺,在正常情況下不可能時速達90公里,且該車輛之車齡達10餘年,無法在短距離內加速至90公里,員警使用之測速儀器恐有錯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另有處罰規定外,應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由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違規超速,辯稱:儀器有誤云云,惟查: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甫於96年4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使用期限為97年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限內。又本件舉發照片上係顯示「R000+090=090」、「000000000000」之螢幕畫面,參以卷附「凱速電子式固定桿型/三角架型/車裝型微電腦測速照相雷達使用手冊/維護技術手冊」1份,「R」係指來車、「000」為巡邏車自身速度、「090」為違規車車速、「090」違規車之車速、「122126」係時間指示,表示採證當時係12時21分26秒、「071228」係日期指示,表示採證當日係2007年12月28日,螢幕畫面並未顯示任何錯誤之符碼,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異議人雖再辯稱:該車車齡已達10餘年,無法在短距離內加速至90公里云云,然車輛之使用年限固可作為車輛性能之參考,然究非屬唯一要素,車輛之保養、零件之汰舊換新,甚至車款、里程數等均甚為重要,尚難僅憑車齡據為判準,異議人所辯尚難證實,不足採納。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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