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鍾德暉 被告 劉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民事聲請更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民事聲請更正起訴狀(本院卷第27頁)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易貸金申請書其他事項㈣載有「…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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