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磐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文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陳慧欣 選任辯護人 陳仕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惟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尚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表:
㈠理由三第三行至第四行之「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月4
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卷宗無誤」應更正為「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9月4日發布通緝,迄同年11月6日通緝到案,復於92年5月9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本院核閱91年度自字第13號、91年度自緝字第21號卷宗無誤」。
㈡理由三第十一行之「迄本院於同年9月4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
字第1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更正為「迄本院於同年9月4日以91年士院刑宇緝字第19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前之期間,以及自訴人於91年11月6日通緝到案後,迄本院於92年
5月9日以士院刑宇緝字第114號通緝書再次發布通緝前之期間」。
㈢理由三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之「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
4年2月25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月加7月29日)」應更正為「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年8月29日(90年12月26日加12年6月加7月29日加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