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 丁一平 被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與大陸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意見不合,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出境返回大陸,之後即音訊全無,至今未歸,兩造分居已有4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4年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可稽。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出境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有4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 丁一中 到庭證稱:「原告是跟我媽媽一起去大陸娶被告,回來也有在家裡請客,我有看過被告。我已經有四、五年沒見過被告了,被告來台灣與原告生活五、六年。被告來台也沒有工作,生活習慣也不一樣,兩造意見也不合,生活理念也不同。被告在大陸有一段婚姻,也有一個女兒。婚後前三年被告有回我媽媽家過年,之後就沒有。這段期間原告自己一人在台灣生活,過年原告會回媽媽家。」等語甚詳(見本院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送達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未共同生活已有4年之久,夫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致無法回復,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