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聲請人 沈依萱 代理人 何燈旗 律師相對人 吳國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沈依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許麗玉 自相對人吳國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許麗玉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10月20日結婚,嗣於83年12月14日與相對人兩願離婚,繼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雖非生母許麗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然因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許麗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對聲請人之主張及血緣鑑定報告不爭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而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書均認定訴外人 沈嘉仁 係聲請人之父親之機率為99.997263%等語,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其生母許麗玉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聲請人實非其生母許麗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許麗玉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上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故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之訴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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