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莙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39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莙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莙淋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發現 鄭伃婷 所有廠牌HTC、型號BUTTERFLYⅠ、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行動電話送交招領而侵占入己。嗣經鄭伃婷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莙淋於警詢及本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伃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頁至第4頁、第2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第20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侵占後使用該行動電話拍攝上傳雲端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而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將他人遺失之物予以侵占,主觀上亦有納為自己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萌生侵占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尋回失物困難、經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被告同意之科刑範圍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後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