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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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68號上訴人三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適用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應繼續適用之財政部70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5957號函釋,亦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依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揭權責發生制之定義,收入之認列雖不以現金實際收回為要件,然亦須以「確定應收」為認列要件,是系爭應付利息(上訴狀第5頁誤植為「利息費用」)既不因逾2年未支付債權銀行而變成無支付義務,自當無轉列其他收入之可言;詎原審於上訴人欠缺租稅規避之惡意情形下,逕為適用低位階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等規定,顯有解釋及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權責發生制」錯誤之違法,且構成邏輯論理上之矛盾,並與租稅法律主義、量能課稅、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呆帳損失之認列須合於「應收款列報損失」及「應付款列報收入」相對應之衡平性原則主張,漏未審酌,於理由略而不論,亦顯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以上訴人撤回重整聲請即非重整公司,故認上訴人無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52號函之適用,其僅區別是否經法院裁定重整,而對同樣財務困難之上訴人為相歧異之處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詳論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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