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140號抗告人乙○○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95年11月21日仁地所一字第0950009665號處分,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96年4月14日府法訴字第8580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4月17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抗告人甲○○、乙○○、丙○○之住所,分別由抗告人甲○○住居之高雄市○○○○路○○○號12樓藝術大街社區管理委員會、抗告人乙○○住居之高雄市○○街○號幸福華廈管理委員會及由抗告人丙○○本人收受。另於96年4月18日經郵務送達抗告人丁○○住所,由其本人收受,此均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等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分別自96年4月18日、19日起算,原計至96年6月19日(星期二),因該日為端午節國定例假日,順延至96年6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抗告人誤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內政部於96年6月21日移請原審法院審理,是本件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起訴必須向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若當事人係向其他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者,不發生起訴之效力。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原裁定敘明甚詳。抗告人雖以其於96年6月8日曾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期,惟按訴願決定書後面已教示抗告人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於法定起訴期間內誤向內政部提出再訴願狀,縱屬實在,依首開之說明,自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其逾期向原審法院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一再稱其起訴並未逾期,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