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丁○○被訴1、於97年11月1日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南京二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由丙○○使用之B2-8527號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2、於97年11月15日16時之前某時,在台中市○○路附近,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梅花扳手,竊取甲○○所有GV-6792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B2-8527號小客貨車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8日,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65號、偵字第2823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與其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未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證無訛。公訴人於98年2月2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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