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7號
原告 鄧旭峰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31日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4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日騎至系爭地點前50公尺無任何車輛。道路旁有行人未站在行人穿越道上,沒有要過馬路,等原告騎車經過才被檢舉。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前,顯有穿越馬路意圖。此際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與行人間之距離僅約有1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交通部110年3月30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下稱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略謂:「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
(二)經查:
1.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而就其主管道路交通法規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內容,亦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並未增加法律未有之限制,自得供本院援以作為該項違規行為之認定標準,先予敘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5:35:29-15:29:31)系爭機車騎行於機車道,前方路口有兩輛汽車先後通過路口。路口右側有行人站立,系爭機車與行人間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線。(15:35:32-15:35:33)系爭機車持續於機車道直行,逐漸靠近路口,路口處繪設有清晰之行人穿越道,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最右側枕木紋與路邊紅實線間之路面,尚未踏入枕木紋。(15:35:33-15:35:34)系爭機車進入並跨越行人穿越道,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最右側枕木紋與路邊紅實線間之路面,尚未踏入枕木紋。此時系爭機車與行人間距離1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15:35:34-15:35:39)系爭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再接續有2輛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始踏上枕木紋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92、95至98頁)可佐。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系爭地點之路口右側即有行人站立在最右側枕木紋與路邊紅實線間之路面。復參酌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自陳:其從50公尺遠就看到行人等語(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告騎車於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前,即已清楚看見行人站立在該處。行人當時腳步雖尚未踏在枕木紋上,然其站立位置已在紅實線與鄰近枕木紋間之路面,復依勘驗截圖照片,可見行人當時係面向行人穿越道另一側,顯有穿越馬路之意甚明。則參照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駕駛人見此情形,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應減速並暫停行駛讓行人優先通行。詎原告騎車並未減速,持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相距僅約1條枕木紋及1個間隔寬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枕木紋及1個枕木紋間隔距離約80公分至120公分),不足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無誤。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依勘驗所見,行人該時站立之處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也已極接近枕木紋,參照交通部110年3月30日函釋,自屬於駕駛人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範圍。加以該時行人係面向行人穿越道另一側,則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輕易判斷行人該時意欲穿越馬路。至於行人停在該處未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實係因其前方接續有汽車及系爭機車未減速停讓持續前行,致其僅得暫時在該處駐足觀望,否則貿然穿越,豈不容易衍生交通事故。自不得因行人駐足在該處等待車輛先過致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即執為駕駛人得不遵守禮讓行人先行之正當理由。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4.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遇有行人穿越,即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不因行人穿越道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而有異。原告騎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既已清楚看見行人站立在右側鄰近枕木紋處,卻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反而持續前行,逕行駛過行人穿越道,致有前揭違規行為,自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