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 涂國棟 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未敘明究竟 黃復榮 係遭上訴人拉下後即頭撞及地面而昏倒,或上訴人以腳踢其頭部後才昏倒。參以告訴人黃復榮於第一審先稱自機車上被上訴人拉下後倒地即昏倒,後又稱是拉下後倒地為上訴人踢頭部一下後才昏倒。如上訴人將黃復榮自機車拉下時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致黃復榮跌倒撞地昏迷,則僅得論以過失傷害罪,縱在其昏迷後用腳踢其頭部,因黃復榮受傷害之結果在其跌倒時即已發生,則踢頭部一下之行為又不能證明與黃復榮受傷害之結果有關,仍難論以傷害致重傷罪;反之,如黃復榮之昏迷結果是在上訴人腳踢一下後才發生,此際始得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是故黃復榮所供內容矛盾且有瑕疵,原判決逕引為判決之理由,復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即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就上訴人對黃復榮所受傷害之結果是否有預見部分,似認黃復榮係遭上訴人毆打後始造成肢體偏癱之傷害結果,惟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行以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施以毆打會造成重大傷害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仍未調查審認黃復榮受傷害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毆打黃復榮頭部何部位及程度?凡此均足以影響客觀上所得預見之範圍之判斷,原審對鈞院前次發回指摘之上訴人是否客觀上得以預見重傷害之結果一節,仍未具體敘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復榮、 徐文榮 、涂國棟、 徐文隆 之證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山附醫診甲字第四一五號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中山醫九三玉法字第九三0一八六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0三二五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中山醫九六川博法字第0九六000四七七二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後辯稱:我只是動手將黃復榮從機車後座拉下來,不慎使黃復榮跌落地上致傷;是黃復榮先罵我,我只是要牽黃復榮去向我母親道歉,當時機車是停止的,黃復榮要下車,我去牽他,他以為我要拉他,就自己自摔下來,我想拉他起來,也有拖行一下,但拉他不起,我就用腳去搔他,之後黃復榮即昏倒了,我即回家了;我那天不是拖他,是要拉他去見我媽媽,黃復榮掙扎不去,自己跌倒,我想拖他起來,他全身無力拉不起來,我用腳撥他,要拉他起來,不是要打他,我走的時候,黃復榮還清醒;我以為他酒醉,用腳撥看看他會不會醒來;黃復榮受傷後本來能走,是二次中風才這麼嚴重;我並未打他,也不知道他有喝酒;我並未毆打黃復榮,他本來就有中風一次,我是要把他扶起來,不是將他拖行,我不可能毆打他,口角後我自行離去,並非因他人勸阻;我跟黃復榮喝酒的時候不知道他的身體狀況,也沒有毆打他,我們二人發生拉扯之後他滑倒,撞到頭部,黃復榮出院後都好好的,他之後的傷勢和我毆打的沒有關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黃復榮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伊係被上訴人自機車上拉下來,倒在地上,接著昏倒,上訴人還打伊並在地上拖行等情,核與證人涂國棟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黃復榮所指被傷害過程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供詞前後矛盾情形。上訴意旨㈠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就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原判決事實已敘述: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施以毆擊,可能會產生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而造成癱瘓之結果。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黃復榮自機車後座拉下,致黃復榮之頭部因此撞擊地面,復將黃復榮拖行及毆打其頭部,腳踹其臉部,導致右側下肢仍有顯著之運動障礙,無法自主活動,屬永久性機能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確有將黃復榮自機車後座拉下,致其頭部撞擊地面,復將黃復榮拖行至巷道對面,徒手加以毆打,以腳踹其臉部之事實。而頭部為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施以毆擊,可能會產生顱內受傷,導致身體其他機能發生障礙,造成癱瘓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得以預見之結果。上訴人雖難認其主觀上有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既屬得以預見,且黃復榮受重傷之結果,確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所致,上訴人之行為即與黃復榮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解免傷害致重傷之刑責等情。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構成加重結果犯之事實,已在事實內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㈡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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