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浩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浩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未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際,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先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再與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AH8-038號機車、電線桿及圍牆發生碰撞,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