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海產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及雙鳳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海產店內」、第5行起「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去」、第6行「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鳳路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中正路交岔口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2次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791號被告陳輝明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16巷2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減為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7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海產內飲酒,已飲酒過量,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雙鳳路路口,經警攔查並施以呼吸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酒精濃度值達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又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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