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03號聲請人 盧黃清子 相對人 盧振輝 關係人盧 儷芳 關係人 廖叔娟 上一人非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振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黃清子(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儷芳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廖叔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振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黃清子之子即相對人盧振輝因患有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於100年4月18日經鈞院指定之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醫師 馮德誠 開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案,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廖叔娟曾於100年1月22日提出監護宣告聲請(100年度監宣字第29號),並於補充理由狀中同意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惟嗣後廖叔娟覺得監護宣告對其不利,遂自行於100年6月21日聲請撤回監護宣告之聲請,而相對人盧振輝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盧黃清子及關係人盧儷芳即相對人之姊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廖叔娟即相對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親屬系統表、關係人廖叔娟民事撤回狀及補充理由狀、關係人盧儷芳之會計師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盧振輝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可知相對人盧振輝於腦中風術後,其精神狀態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盧振輝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盧振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盧黃清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振輝之母,關係人盧儷芳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姊,經家人及廖叔娟達成協議推舉為監護人,其等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前開戶籍謄本、本院100年9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母,關係人盧儷芳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姊,有意願擔任盧振輝之監護人,聲請人及關係人盧儷芳亦有監護盧振輝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個案處理報告、關係人盧儷芳之會計師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盧儷芳共同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盧儷芳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共同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廖叔娟為受監護宣告人盧振輝之配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廖叔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