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志偉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485號被告邱志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9之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31日23時許起至100年9月1日0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公司內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0年9月1日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0.3公里處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數值單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