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李淑芬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7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103年度鳳簡字第76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高雄○○○區○○路○○巷○○○號5樓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14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4年2月1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有無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尚無礙於送達效力之發生,故抗告人自應於5日內即104年
2月21日前補繳上訴裁判費,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且迄至原審104年3月6日為本件駁回裁定時仍未補繳,有本院查詢抗告人是否補繳裁判費之查詢表在卷可稽(卷第16-18頁),是原裁定於104年3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鄭峻明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