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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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 曾吳國英 兼訴訟代理曾淵正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成船舶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10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3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面積為9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696,6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04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項訴訟標的為11,276,600元{計算式:【115,000元/㎡x92㎡=10,580,000元】+【696,600元(建物總現值)】=11,276,600元}。另第一審判決第3、4項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其所共同擔保債權金額為22,000,000元,高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2,553,200元【計算式:11,276,600元+11,276,600元=22,55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792元,惟本件上訴人僅繳納部分第二審裁判費即1,500元,尚欠314,292元未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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